正值2025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夏格庄蒜香鸡)”商标维权案件历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一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于取得了最终胜利。作为同时具备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专利代理资质的复合型法律服务机构,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凭借着专业法律服务成功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充分展现了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作为“双证律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能力。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青岛金源顺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金源餐饮公司”)系第45312712号“夏格庄蒜香鸡”注册商标权利人。2024年,原告发现被告莱西市某某餐饮店(下称“某某餐饮店”)、青岛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餐饮公司”)未经许可,在门店招牌、商品包装、收款凭证、地图定位等多处使用“夏格庄蒜香鸡”标识。金源餐饮公司遂委托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要求某某餐饮店及其经营者徐某某、某某餐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详细了解案情后接受了金源餐饮公司的维权委托,提起了诉讼。经过知识产权团队的不懈努力,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结束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认定事实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8日,金源餐饮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45312712号“夏格庄蒜香鸡”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9类日式烤鸡肉串;鸡翅;鸡肉;鸡肉沙拉;腌制的肉;鸡腿;鸡胗;鸡肉丸;炸鸡块;鸡蛋,其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12月28日至2030年12月27日。金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夏格庄蒜香鸡”被青岛市商务局于2024年3月27日认定为“青岛老字号”;2024年5月10日被青岛电视台评为“2024青岛最具影响力餐饮品牌”金源餐饮公司的“夏格庄蒜香鸡”商标多次获得省、市级荣誉。
(2)2020年5月14日,案外人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40928824号“夏格庄蒜香鸡”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外卖餐馆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第40928824号“夏格庄蒜香鸡”商标无效。
(3)根据2024年4月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24)鲁莱西证民字第262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显示:莱西市威海东路光华街X号楼X单元XXX室,商家信息名称为“夏格庄蒜香鸡(威海路总店)”,店铺门头显示“夏格庄蒜香鸡”。店铺内营业执照经营主体为“莱西市某某餐饮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名称为“青岛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内部张贴落实食品安全“两个责任”公示栏及任务清单显示的主体名称为“青岛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店内摆放纸箱及塑料包装袋印有“夏格庄蒜香鸡”“莱西知名品牌”“青岛特产”字样,店内收款码、收款人及发票上显示“夏格庄蒜香鸡”字样。
(4)本院认为,原告金源餐饮公司取得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金源餐饮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某某餐饮店在其经营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告某某餐饮店未经原告金源餐饮公司许可,在多处使用“夏格庄蒜香鸡”的字样,与原告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夏格庄蒜香鸡”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被告侵犯了原告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某某餐饮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被告侵犯了原告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某某餐饮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三、案件裁判要点
1.关于被告某某餐饮店、徐某某主张已获得“夏格庄蒜香鸡”文字商标授权的问题
(1)被告主张:
原告注册“夏格庄蒜香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29类为肉冻、熏肉、家禽(非活),而被告某某餐饮店授权使用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夏格庄蒜香鸡”商标,核定使用范围43类为餐厅、饭店、外卖餐馆等,被告某某餐饮店在合法范围内使用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提出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的“夏格庄蒜香鸡”第43类商标注册证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自始无效,因此不存在被告所主张的已经通过授权可以使用该商标。同时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注册“夏格庄蒜香鸡”类别为43类,注册服务项目为饭店、餐厅,不可以将该商标用于产品销售,也不可以将该商标用在产品包装、广告宣传等。
(3)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某某餐饮店辩称其经过案外人青岛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40928824号“夏格庄蒜香鸡”商标的问题,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使用该商标,超出第4092882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且第40928824号商标被宣告无效,故被告某某餐饮店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
2.关于原告主张商标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1)被告主张:
被告是在合法范围内使用“夏格庄蒜香鸡”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2)原告提出证据证明:
被告某某餐饮店未经商标注册人即原告的许可,使用“夏格庄蒜香鸡”商标进行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3)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某某餐饮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金源餐饮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的问题。本案中,某某餐饮店在其经营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某某餐饮店未经金源餐饮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地图、收款名称及收据、产品包装等多处使用“夏格庄蒜香鸡”的字样,与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夏格庄蒜香鸡”文字商标字形相同、字体相似,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与金源餐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犯了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某某餐饮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侵犯了金源餐饮公司第453127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4)二审法院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
四、判决结果
1.一审判决结果
(1)被告莱西市某某餐饮店、青岛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31271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擅自制造上述商标标识,停止擅自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使用,销毁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包括但不限于门头、商品包装、容器、标签、价目表、收据、收款码以及带有上述商标的材料工具等;
(2)被告莱西市某某餐饮店、青岛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XXXXX元;
2.二审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总结
在本起典型的商标维权案件中,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张明利律师带领的由于娜娜、纪晓琦等律师组成的知识产权团队通过严谨的公证取证、精彩的庭审辩论及严密的法律论证,最终使法院支持了原告金源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给予了高度评价。本案不仅维护了“夏格庄蒜香鸡”作为“青岛老字号”的品牌价值,更厘清了商标跨类别使用的法律边界,为同类案件中的权利救济与责任追究提供了典型范例。
本案的胜利,是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深耕知识产权领域的又一力证。作为兼具律师事务所资质和专利代理资质的“双证律所”,能为客户提供知识产权布局、申请、维权等覆盖“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服务。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将以该案件为契机,继续践行“创新求变谋发展,与时俱进走中道”的核心发展观,依托“双证”资质优势,聚焦客户需求,继续为客户提供高质量、高效率的法律和知识产权服务,全力为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发展保驾护航。
张明利 知识产权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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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布局、专利代理、知识产权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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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娜娜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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