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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速递】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理解
来源: | 作者:huazheng | 发布时间: 3040天前 | 363 次浏览 | 分享到:

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者”的理解


(作者:林瑞花  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0日,盛某驾驶鲁BT2XXX车行驶在即墨市兰岙路时,与A公司雇佣的司机王某驾驶鲁BL1XXX车相撞,造成两车损。经交警大队认定,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鲁BL1XXX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该车经价格认证中心定损68373元。定损后A公司向法院起诉了驾驶员盛某和投保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车损68373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上述事故的两车均挂靠在A公司,行驶证车主和保险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均在同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认为,A公司作为两辆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法院认为所谓“第三者”应相对而言,虽然两车都在A公司名下,但是鲁BL1XXX车相对鲁BT2XXX车应为第三者,最后认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保险公司虽然上诉,但是二审维持原判。

二、案例解析

从诉讼程序上来说,本案如按照正常起诉程序,A公司作为鲁BL1XXX车的车主,向另一车鲁BT2XXX车起诉主张车损时,应当将鲁BT2XXX车的驾驶员、车主和保险公司一并列为被告。但是本案两车的行驶证车主均为A公司,如果按照正常起诉,就会面临一个问题:A公司既是原告,也是被告。所以本案起诉时,原告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只起诉了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和保险公司,并未将肇事车辆车主列为被告。这是否导致缺少诉讼主体,诉讼程序不合法?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时并未把该问题作为考虑因素。

 从诉讼实体上来说,这个案例的焦点问题是,A公司作为事故中两车的车主及投保被保险人,就其中一车车损向另一车主张索赔,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虽然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了“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从本条约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是不属于该条款中“第三者”范围的,被保险人如果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也不属于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如果按照该条款约定,上述案例中A公司作为两车的被保险人,其诉求是不应当被支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除外。从该法律规定来看,投保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成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上述案例中一二审法院也是考虑了该条规定,所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现实实践中,法院关于“第三者”的理解一般会辨证的看待,不会纯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字面意思进行判决。其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其“第三者”的概念和范围没有本质区别,“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决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人作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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