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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 作者:huazheng | 发布时间: 2888天前 | 942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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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张玉鹏 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sdyupeng@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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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价值”、“重置价值”

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张玉鹏  林瑞花  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经常出现,保险理赔和赔偿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因对该概念的不同理解经常引发争议。笔者结合具体案例和司法实践,对“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具体理解及适用做简要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争议点

 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和某家具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

2014年8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家具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项目为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总保险金额为1107万元。其中房屋建筑(主体)的保险金额为668万元,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机器设备的保险金额为156万元,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原材料和成品、半成品的保险金额为283万元,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帐面余额。赔偿条款约定:每次出险时绝对免赔率为损失的30%。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保险期间家具公司发生火灾,保险财产受损严重。双方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并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公估报告确认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为不足额投保。理赔中双方主要争议点:1、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否等同于其重置价值?2、重置价值是购置全新价值还是受损时的折旧价值?3、赔偿时同时适用重置价值和30%免赔率是否合理?

二、“保险价值”、“重置价值”的定义、内涵与理解分歧  

 保险法条款中并没有对保险价值明确定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1号】中指出:“一、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对于重置价值,该复函指出:“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

 保监会在《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保监法[2000]9号】中指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

 据此我们理解,保险价值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金额或者约定具体计算、确定方式,也可以根据约定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不必然等同于重置价值,两者也非同一法律概念,也即重置价值只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式。本文案例中双方即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固定资产(房屋建筑、机器设备)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对于重置价值的确切内涵,目前也有不同理解。主要的观点分歧在于:是以重新购置保险标的以恢复到全新状态时的价值(达到等同或近似崭新时的状态),还是重新购置达到出险时的价值(基本恢复原状)?

若采用第一种理解,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尤其是涉及到固定资产的保险标的,其投保时固定资产(如房屋建筑)也许已经使用多年,且投保时与出险时的资产新旧程度不一致,随着时间的推移,在使用过程中的损耗程度也不一致,如果简单化的按照重新购置价格进行理赔,不考虑资产的折旧,势必会使得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若采用第二种理解,按照出险时实际价值理赔(全新价值扣减合理折旧后的金额),即考虑恢复到出险时价值状态(出险时的实际损失),关于重置价值的约定即变得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这样是否违背了双方关于约定按照重置价值赔偿的本意?

三、司法判例的不同意见  

在查阅相关已生效判决案例中,对于保险价值的认知基本一致,但对于重置价值的认定,各个法院意见并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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